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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电梯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1-10-29 14:37:01

第一条 为适应日益增长的社会需要,切实提高电梯产品的制造、安装、维修质量,加强使用管理,确保电梯的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电梯生产许可证换(取)证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浙江省电梯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境内的各类电梯,包括客梯、载货电梯、医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及杂物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电梯行业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梯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我省电梯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省电梯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接受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申报,将检查合格企业上报建设部,并协助省技术监督局和省计经委实施质量监督及无证企业的查处工作;
(三)负责全省电梯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查评定、年检和省外、境外电梯安装、维修企业进入我省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全省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人员和行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指导、监督全省《电梯准用证》的发放和管理;
(六)负责组织全省电梯运行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电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电梯生产许可证申报审查工作;
(三)负责电梯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申报初审工作和进入本辖区内的电梯安装、维修企业的验证、登记工作;
(四)负责《电梯准用证》的发、换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五)负责电梯运行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负责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电梯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实行电梯生产企业(含省外、境外生产企业)全面负责的一条龙管理制度。电梯制造、销售、安装、运行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由电梯生产企业负最终责任,并按本《规定》的规定签订销售、安装、维修合同。
第五条 国家对电梯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电梯生产许可证的换(取)证工作,按照建设部《电梯生产许可证换(取)证实施细则》实施。对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产品,未实施生产许可证前生产上述电梯,必须具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试生产。
对新从事电梯生产的企业,须经当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方可进行试生产。
第六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产品,严禁继续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本省从事电梯安装、维修的企业,必须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电梯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
第八条 省外、境外企业到我省安装、维修电梯须经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建设厅审定。报批时须提交待安电梯的《电梯生产许可证》和安装企业的《电梯安装、维修资质证》等有关资料。否则不得在本省从事电梯安装事宜。
第九条 电梯生产企业如需委托省内其他具有电梯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在本省从事本企业所生产电梯的安装、维修时,可实行委托代理制,但电梯生产企业应在技术、管理、质量保证等方面对委托代理的企业进行培训、指导,并实行生产企业质量负责制。
电梯生产企业实行委托代理制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委托代理的从事电梯安装、维修的企业必须持有省建设厅颁发的《电梯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
(二)必须明确被委托代理的企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范围;
(三)被委托代理企业不得对电梯安装、维修业务进行再委托或转包。
(四)将本企业的有关电梯管理制度、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书、代理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等资料一并报省、市(被委托方或代理方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境外电梯生产企业委托境外电梯安装维修(保养)企业,应具备三个条件:
(一)该企业取得建设部《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
(二)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电梯安装、维修资质证》;
(三)具有境外电梯生产企业的委托证明。
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境外电梯安装企业只能承担本省下列工程范围内的电梯安装:
(一)全部由境外投资或赠款的建设工程;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
(三)国内企业在技术方面难以单独承包的境外合资建设工程。
(四)国内投资的建设工程,如确有特殊项目国内企业难以单独承包的,经省建设厅批准后允许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联合承包。
第十一条 凡订购境外电梯的用户在与境外电梯厂商签订进口电梯购买合同时,必须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同时签订电梯安装、维修合同。
第十二条 购置电梯产品应实行招、投标制。各电梯使用单位如需电梯,可通过招标或议标的方式选用电梯;且必须与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的企业签订电梯销售、安装、维修合同。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质量检测工作由具有电梯检测资格的单位承担。电梯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电梯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前,电梯安装单位应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工。办理手续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被安装的电梯的生产许可证。
2、电梯安装、维修(保养)资质证。
3、委托代理证明。
4、电梯安装合同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后,由负责电梯安装企业进行质量自检,出具《电梯安装自检检验报告》,并向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测申请。电梯安装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合格后,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电梯准用证》。未取得《电梯准用证》的建筑工程,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核定质量等级。
旧电梯的改造视同新装电梯,手续按新装电梯办理。
第十六条 电梯产品的质量争议问题,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新安装电梯质量保修期,从发证之日起,由电梯生产企业保修一年,但不超过交货后一年半。由于电梯使用单位管理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损坏,由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生产企业可予以有偿修复。
第十八条 对本省在用电梯实施每年一次年度检验制度。电梯年检由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准用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申请,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年检申请一个月内,安排检测。合格后,电梯使用单位凭与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签订的维修合同向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年度的《电梯准用证》。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汇总后报省建设厅。年检不合格的在用电梯,允许在二个月内整顿。没有取得《电梯准用证》和已到期未办理下一年度《电梯准用证》的电梯不准使用。
第十九条 建立全省电梯事故报表制度。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五日前需将本地区在用电梯的事故情况按生产厂家分别统计,上报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汇总后报建设部。
在电梯运行中如出现人身伤亡、设备损坏等四级及四级以上重大事故,使用单位应24小时内向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安全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
第二十条 电梯检测收费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标准计量管理局(94)浙价费联17号文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按新规定执行。各地市及其他部门不得自行规定收费。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电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本地区的电梯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梯管理、监督、检验人员,应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假公济私、弄虚作假以及玩忽职守者,一经发现,严肃查处。对造成重大损失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规定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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